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尽 诉讼保险公司获赔保险金62万多
2023-07-18

【基本案情】
2013年初,刘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年限为一年。2013年8月1日,案外人陈某在利用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起重机大臂折断,将刘某的车辆砸坏。2013年8月5日,刘某向某保险公司就本起事故进行报险。

【争议焦点】

某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提交的“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义务”等相关规定;

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称某保险公司从未向其送达过保险条款,亦未告知其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

【判决结果】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保险金六十二万零八十五元。判决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事实情况登出如下结论。

其一、某保险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其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案中刘某所投保车辆被案外人车辆砸坏,当属保险责任范围,并应由保险公司对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被修订)

其四、关于某保险公司所称刘某所投保的机动车在本案所涉事故属无责一方,故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向刘某送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向刘某进行过提示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及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2】16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驳回上诉。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2】16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但保险单上病没有相关内容的显示,因此,无法认定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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