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海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2023-07-18

平海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原告:平海发展有限公司(平海公司)

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振城公司)

第三人: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德城公司)


案情简介

1992年11月,振城公司和平海公司、新律公司(两香港法人)为建设“明珠花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德城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美元,振城公司出资50%,新律公司和平海公司各出资25%,各方分派董事组成德城公司董事会。1993年2月,德城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审计报告称三方出资均到位。1997年新律公司将持有的德城公司全部股份依法转让给平海公司。

因涉案房地产项目所占用土地原为中星集团所有的国有划拨土地,德城公司通过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1994年德城公司与振城公司的大股东中星集团补签“7通1平”合同,约定德城公司设立前已完成的涉案房产建设项目的“7通1平”工程由中星集团承包,德城公司应付工程款633余万美元。

1997年8月涉案房产建设完毕取得大产证,2000年4月德城公司召开董事会在2股东间进行了房产分配,分配依据是预估振城公司投资约人民币1.6亿,平海公司投资美元970余万。

在房产销售过程中,平海公司与振城公司对部分费用的支出产生争议,德城公司委托申洲所进行专项审计,通过审计发现振城公司实际出资280万美元。平海公司据此向振城公司提出质疑,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5月,平海公司要求德城公司向振城公司追讨未到位投资款,德城公司不予答复。

2005年6月平海公司以自己名义对振城公司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要求振城公司补足投资款,并承担德城公司经营中对外借款损失的利息等;振城公司认为德城公司在经营中对中星集团的欠款即作为振城公司对德城公司的出资,法院根据另一份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即德城公司对中星集团的应付款转为振城公司对德城公司的出资款,认定振城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故判决对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依据

1、  德城公司与中星集团的“7通1平”合同实质是双方约定由德城公司对中星集团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予以补偿,补偿金即合同价款633余万美元,德城公司并未向中星集团支付,中星集团亦同意该款项作为其下属振城公司对德城公司的出资款,此部分事实有已生效法院判决确认,故应当认为振城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

2、  董事会分配房屋的依据是预估振城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1.6亿,德城公司账面上记载的对中星集团的应付款,振城公司均确认已作为其对德城公司的出资,故可以认定平海公司、振城公司通过该次董事会确认了振城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

3、  在帐册上记载为德城公司对中星集团的应付款有帐务记载缺陷,但德城公司的总资产没有变化,故可以认为这些款项是振城公司对德城公司的出资款。

综上,法院依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判决对平海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纠纷成因

争议焦点是振城公司是否履行了600万美元的出资义务。

1、  振城公司在德城公司设立时,没有按协议以金钱支付投资款,导致投资各方在后来产生争议。

2、  1993年德城公司设立时,涉案房产项目的“7通1平”工程已完成,各方没有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对该工程的费用该如何承担,而是由德城公司与中星集团补签“7通1平合同”,约定由德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约定不明也是导致纠纷的一个原因。

3、  在德城公司经营中产生多项对中星公司的欠款,中星公司均表示将该部分款项转为振城公司对德城公司的出资,但是无论在中星公司、或振城公司、或德诚公司的财务帐册上,均未能予以体现,使得该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也造成了各方争议。

4、  平海公司作为德城公司的股东(先拥有25%股权,后拥有50%股权),在与振城公司产生纠纷时才发现自己合法权益可能受损,作为公司的经营者之一,没有对公司的经营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应当为自己的败诉承担一部分责任。

5、  问题:股东以债权出资是否合法?

防范措施

1、  在合资经营公司的时候,出资方应当将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对经营项目予以考察,充分考虑各方的投入产出,将各项内容细化约定在合同中,之后各方都应当切实按照协议来履行。

2、  公司应依法经营,股东应按照法律规定充分行使自己对公司的权利,履行自己对公司的义务,保障公司合法有序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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