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后,买方没有根据合同按时付清尾款,卖方可以收回房子吗?
2023-06-17

案例回顾

原告李某于2018年4月10日与被告郑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某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XX房屋出售给被告郑某。成交价款100万元。其后,被告郑某共向原告李某支付50万元房款,剩余50万元房款由被告郑某向银行申请。

被告郑某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后,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经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第一种方式解决:被告郑某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其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但被告至权属转移登记之日仍无法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应当自行筹齐剩余50万房款,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李某。在约定合同的同时,写明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某称其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够,一直没有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直到双方合同约定期满,被告郑某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经原告李某与被告不断协商,被告郑某也没有向原告李某支付剩余房款。

原告李某认为,被告郑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的,逾期十日的,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

1、请求确认原告李某于2018年11月26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请求判令被告郑某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XX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李某;

3、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支付原告李某律师费用2000元;

6、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没有违约,针对付款方式进行磋商,磋商的过程中因为原告李某一直拖延时间来与被告郑某协商,导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过期,所以导致没有正常履行合同,被告郑某认为对方是有意的促成这个过程。

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某(出卖人)与被告郑某(受买人)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原告李某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XX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米)出售给被告郑某,成交价款为100万元。

被告郑某在过户前期付给原告李某首付款50万元,剩余尾款由被告郑某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被告郑某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同意由买受人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其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人郑某负担。

被告人郑某至权属转移登记之日仍无法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应当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并在收到全款后五日内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郑某。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2018年4月11日,被告郑某向原告李某支付购房首付款50万元。2018年4月12日,原告李某向被告郑某出具首付款证明,证明其收到被告郑某交付的首付款50万元,于2018年5月6日,原告李某将出售房屋交付给被告郑某使用。

庭审中,被告郑某出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涉及到2018年9月份因被告郑某的公积金缴存额度被公司下调,被告任职公司同意在6月中旬将其的公积金调整,原告李某表示同意。

但是至9月中旬,被告郑某的公积金缴存额度没有调回,于是双方在2018年11月15日协商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郑某提出2种解决方案,最终原告李某同意让被告郑某赶快走商业贷款。

2018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说家里有事,先让被告郑某到银行面签,回来后到银行进行签字并将房产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郑某带到银行。

2018年11月18日,被告郑某到贷款银行办理了面签手续。并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2日、24日、26日约原告李某面签,原告李某都以年底公司忙为由没有去银行面签。

2018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向被告郑某提出解除合同,被告郑某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对于该份《情况说明》,原告李某表示认可,但认为当时其要求被告郑某在合同签订200日之内交齐放款,无论以什么方式。

原告李某承认应在2018年11月30日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郑某,但称因被告郑某没有办理网签,所以没有去办理银行面签手续。实际该房屋的网签合同(合同编号: XXXXXXX于2018年11月27日办理),原告李某称因已经超过履行期限,故其拒绝签字。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首付款证明、情况说明、网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郑某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00日之内向原告李某交齐购房款。被告郑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李某称已在2018年10月15日双方商谈时表示无论被告郑某采取什么方式,只要在签订合同200日之内即2012年11月26日之前交齐房款即可继续履行合同。

对于被告郑某出示的《情况说明》中对于此事实的描述虽然与被告一致,但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情况说明》就双方分歧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

且涉案房屋的网签合同于2018年11月27日才办理,该日已经超过合同履行的最后日期,故被告郑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故原告李某要求确认原告李某于2012年12月1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郑某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李某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郑某支付自2018年5月6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因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郑某占有房屋系基于被告郑某履行合同行为,故对于此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11月26日至被告郑某交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对于原告李某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XX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李某,前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郑某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XX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郑某支付原告李某自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七日至被告郑某交还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XX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月按照二六四百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郑某支付原告李某律师代理费贰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郑某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缴纳剩余50万元房款,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违约责任:

(一)、买卖双方任何一方不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方按日计算向合同的另一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二)、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的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合同的另一方全部财物,并按照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合同的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1、 不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的,逾期超过十日的;

2、或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

所以最终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材料依据判原告李某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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